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庆阳(中付支付)[供应链融资]信用证中付款、承兑、议付的区别_知乎_

庆阳银联POS机办理  发布时间:2022-04-15   访问量:163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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小编必须说,在贸易金融这个打一些的领域和国际信用证这种小领域,所谓付款、承兑、议付全部都是银行YY出来的概念,对于买卖双方(特别是信用证受益人)根本就不关心付款、承兑、议付究竟是什么意思,买卖双方只关心我什么时候打钱,我什么时候收到钱,有没有追索权。

所以今天对于付款、承兑、议付的讨论纯粹说是“银行间”的以及“纯理论”的。而且,对于几乎所有的银行对上述3个概念的“理解”或者说“实务”是完全不同的。这点几乎无需论证,只要各位看官老爷稍微细心一点,查阅各个银行的网站就会知道。举个例子:比如Danske银行和隔壁的Deutsch银行对议付的理解就是天差地远,而这些都是写在他们银行的网站上的。

好了,我们以国内惯例,开始...... 先贴个流程图

图片来自于百度百科,先说一下这张图,受益人一般是出口商,所以小编写文章的时候也就不区分受益人和出口商了,除非特别说明。这张图最大的问题就是把受益人最终的收款行为理解为议付一种。其实即使在以ICC的UCP规则下,议付也不是唯一的一条出路,却是UCP中吵架最多的点之一。

狭义上的“付款”,小编这里还是叫更专业一点的“即付”,就是立即付款,对于出口商来说是最好的选择,因为他们把单据提交给银行以后,如果没有不符是所谓“干净”的交单,那么他们可以立刻拿到钱。即付的情况下,在出口商品装船以后,理论上这个信用额度(或者说“这笔钱”)还在开证行,而出口商跟开证行没有直接的联系,要以议付行作为中介。问题就出在这里:对于出口商来说一手交单一手拿钱是最好的选择,但是对于议付行来说,一手拿单一手即付有很大风险,风险点在于“这笔钱”现在还在开证行,如果我现在收到单据,审单通过(一审)就给受益人付款(即付),那么我拿着这些单据给收款行,收款行在审单(二审)的时候万一有什么差池,拒绝给我付款怎么办?

UCP500的时候规定了这种即付的情况,在这个规则中加入了“善意持票人”的概念,如果议付行拿到了议付行认为“相符”的单据,并且即付给了受益人“这笔钱”,那么拿到单据的议付行就成了“善意持票人”,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有义务对其(议付行)进行偿付。也就是说UCP500里面是“允许”这种先行付款的即付行为的。

保证“善意持票人”的权益的办法之一是加入所谓的“追索权”。就是说如果议付行即付了受益人“这笔钱”的时候,而议付行在寄单给开证行,开证行在二次审单的时候有什么差池,导致开证行向议付行“付款”的时候拒付,那么议付行可以向受益人“追索”从而拿回“这笔钱”。这种追索权几乎是无条件的,所以这时候风险点在于受益人,也就是说议付行可以行驶追索权,但是受益人却不一定会“退还”这笔钱。

追索权几乎是所有西方银行的惯例,所以从UCP500开始,带有追索权的即付被以“议付”概念的方式定义到了UCP规则中,并被几乎所有的西方银行所实施。这个自然,追索权是双方商议的结果,当然要议了,就成了议付。比如说UBS在他的网站上就直接说“议付是指有追索权的付款......如果没有从开证行处收到头寸,那么议付行有权向信用证受益人进行追索。”这种概念在国际信用证领域,无论是UCP600+ISBP745,还是主流商业银行都得到了一致的认可,但有趣的是,教科书里面提到“议付”的时候几乎都被糊弄过去了。小编也不知道为什么。

中期总结一下。

按照从UCP500(第10条)继承下来,一直沿用到UCP600+ISBP745的规则,对于一个“即期”的国际信用证,有“即付”和“议付”两种选择。即付和“追索权”本身是不兼容的,所以在国际信用证实务中议付是一个包含即付,但是更大的概念,可以同时包括有追索权和没有追索权的情况,看双方谈判(negotiation)的结果。在UCP的规则下“议付指对汇票或单据付出对价”,而且“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,不构成议付行为”,甚至在UCP600中知名议付是“立即付款或者承担付款责任”。议付可以选择有追索权和没有追索权,这种权利是议付行和受益人在交单之前“协商签订”的,这就是negotiation的本质。

承兑信用证Acceptance相对与付款payment和议付negotiation是一个比较明确的概念,百度百科上是这么定义的:

承兑信用证(Acceptance Credit, Acceptance letter of credit) 是指信用证指定的付款行在收到信用证规定的远期汇票和单据,审单无误后,先在该远期汇票上履行承兑手续,等到该远期汇票到期,付款行才进行付款的信用证。由于这种信用证规定的远期汇票是由银行承兑的,所以,也称为“银行承兑信用证”(Banker Acceptance Credit)。按《UCP500》规定,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申请人作为汇票的付款人。承兑信用证的汇票付款人可以是开证行或其他指定的银行,不论由谁承兑,开证行均负责该出口人汇票的承兑及到期付款。由于承兑信用证是以开证行或其他银行为汇票付款人,故这种信用证又称为银行承兑信用证(Bankers Acceptance L/C)。这种信用证的汇票,由于承兑人是银行,较易到贴现市场去转让,因此对受益人就比较有利。承兑信用证一般适用于远期付款的交易。

需要小编“不要脸的指出”的是,由于承兑是开证行指定付款行的背书,所以对于承兑信用证来说可以进行各种灵活的处理,甚至“货到付款”。也就是说承兑信用证主要是在实务中起到“条件付款”的作用,似乎并没有某些教科书中所说的“避免不符而造成的不付”的情况。

小编必须说,在教科书中有一种“延期付款信用证”,小编在实务中没有见过这种高级的东西,不好说是怎么回事。

最后补充一句:在实务中,最常见的其实是议付下的承兑信用证,这样就可以完全在UCP的框架下实现追索权和条件付款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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